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西侧洛浦豫博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鲍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20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在偃师市,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偃师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偃师市,故偃师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而本案正是房屋租赁纠纷,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一般原则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就是法人组织,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而引发的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偃师市,故本案原审法院作为租赁物使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