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分别将该小区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窗户弄开进入室内,将房内所有已穿好的电线用手钳拽出后偷走。
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将X号楼一单元一楼东、西两户的窗户弄开进入室内,将房内所有已穿好的电线用手钳拽出偷走。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盗窃的电线离开小区时被滑县新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银白色建设雅马哈牌豫x摩托车壹辆被新城派出所当场查获。
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线(铜线)价值83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军将所有赃款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张X、王XX、宋XX的陈述,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豫x摩托车壹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