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军(已判刑)窜至资兴市X区、鲤鱼江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67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X路菜市X路,盗窃了一台红色“豪爵”摩托,销赃到永兴栖风渡,卖得赃款1500元,两人各分得750元。
2、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嘉城”宾馆门口,将李富强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LC+PCJK(略),发动机号:x,价值3638元)盗走,销赃到永兴县,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军窜至资兴市X区X栋X单元,将一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盗走,销赃到永兴油市,并卖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两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退赔人民币6738元,其中赔偿被害人李富强损失人民币3638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富强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方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被害人李富强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价格鉴定书、发票、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