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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军,该公司管理人成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原审被告四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康、王某,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四海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以下简称红塔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宜合银借字(2008)第X号)(以下简称1040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由红塔支行向四海公司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投资公司)和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红塔支行与担保人中超投资公司、中超电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红塔支行于2009年9月4日向四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08年9月8日,四海公司与红塔支行又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宜合银借字(2008)第X号)(以下简称1041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由红塔支行向四海公司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提供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江苏宇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科技公司)和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钢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红塔支行与担保人宇杰科技公司、宇杰钢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9月9日,红塔支行按约向四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08年12月5日,和信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宜合银高保字(2008)第1051-X号)(以下简称1051保证合同),约定由和信公司为四海公司与红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宜农合借字x第X号及第1040、1041、X号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49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和信公司与新大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和信公司经四海公司请求,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中行)、红塔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借款人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时为保证和信公司一旦对上述借款本息代偿后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清偿,根据和信公司要求,新大公司应借款人请求,愿意就此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某包括和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和信公司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该合同上未填写主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编号,以及所担保的保证合同的编号。合同由和信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当时亦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及新大公司单位印章(该公章与新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公章存在大小差异)。

2009年3月3日,和信公司为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归还借款本息x.47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x.47元);2009年3月5日,和信公司又为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归还借款本息x.36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x.36元);二项合计归还本息x.83元。

原审另查明:新大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在任何某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50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某保协议,应有不少于两名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又查明:2009年6月8日,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以四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四海公司进行破产还债,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天地公司对四海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以及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0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四海公司破产还债。

诉讼期间,新大公司要求对反担保合同上其单位公章、朱明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调取朱明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合同签订时朱明并不在境内,提供反担保并非四海公司本意。法院即向新大公司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朱明签字的鉴定样材,但新大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和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贷证明、收回贷款证明、(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红塔支行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红塔支行与和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四海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信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已向红塔支行履行了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和信公司依据其与新大公司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新大公司向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新大公司提出反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上朱明的签字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新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朱明签署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朱明同时担任四海公司及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新大公司公章,虽与本案新大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企业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掌握并在反担保合同上使用的该枚公章,合同相对方和信公司即使注意到与新大公司提供的其余资料上公章不一致,因合同同时由法定代表人朱明签字确认,和信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不会由此产生合理的怀疑。

对于新大公司提出反担保合同可能系空白,和信公司擅自填写扩大担保范某及义务,并非四海公司本意,要求对朱明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即使反担保合同上具体内容当时确是空白,在已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上填写内容,通常情况下也只能表示提供合同方新大公司对合同将要确认的内容已作事先授权认可,新大公司现提出擅自扩大担保范某,反担保合同内容并未得到四海公司确认等抗辩理由,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此从另一方面也可反映,四海公司确实另外持有一枚新大公司的公章。据此,新大公司主张相关鉴定的请求,即便进行司法鉴定,无论形成何某鉴定结论,均不能达到新大公司希望证明的目的。

新大公司认为反担保合同担保范某不明确,因该反担保合同明确是为宜兴中行、红塔支行共计5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宜兴中行就1000万元借款已另案主张权利,和信公司现仅主张红塔支行4900万元借款合同中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对于新大公司提出和信公司向红塔支行提供担保并未得到四海公司认可,故担保合同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诉讼中和信公司虽未提供四海公司要求其向红塔支行提供保证的书面证据,但2008年12月5日和信公司与红塔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新大公司在同日向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且由朱明本人签名确认,结合朱明当时的特殊身份,若四海公司未明确要求和信公司对其贷款进行担保,新大公司不可能在当日即提供反担保保证,朱明对上述情形应属知情,故新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限额的规定,此系公司行为的内部管理规范,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新大公司在向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即使未有董事会对此形成决议,也并不导致该行为无效。

对财政部及省办公厅关于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有实收资本及所有者权益相关比例的限定,因上述规范某文件亦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和信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亦不能确定为无效。

对于新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某,因本案涉及红塔支行与四海公司订立的2份借款合同,除和信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提供担保外,每笔1000万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另有2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比例,故和信公司对四海公司结欠红塔支行的还款义务,其合理的保证责任比例仅为三分之一。和信公司基于反担保合同向新大公司追偿权利的范某,也仅限于其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范某。对于和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法院裁定受理以四海公司为破产人的破产申请(2009年5月30)期间的垫款利息损失,可按和信公司主张的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由新大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反担保责任。综上,和信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和信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x.83元及该款垫款期间的相应利息(x.47元自2009年3月3日起、x.36元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依法予以清偿;二、新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其中的x元由新大公司与四海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四海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和信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担保,本案债务应先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二、原审认定红塔支行与和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原审对朱明同意向新大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反担保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中超投资公司等单位已向四海公司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和信公司未经四海公司同意擅自再行担保,其目的不合法。3、和信公司与红塔支行恶意串通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新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反担保合同内容不确定,存在多种可能性解释。和信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2个案件中所主张的主合同贷款主体及贷款总额上尽管与反担保合同中的贷款主体及贷款总额基本一致,但从法律逻辑上不能推出反担保合同就是为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贷款49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数额,更不能推出就是为本案中1040借款合同、1041借款合同项下各10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由于反担保合同并未载明反担保债权的合同编号及主合同的签订日期,完全可以解释为四海公司当时有计划向宜兴中行及红塔支行再另行借款5900万元,同时要求和信公司提供担保,故而提前向和信公司提供未填写主合同编号的反担保合同,但最终5900万元再贷款计划未能落实。对这种存在多种解释的格式合同,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四、朱明无权代表新大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朱明掌握的新大公司公章是专门用于为四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在其他场合使用,只能说明加盖这枚公章的反担保合同及决议并非新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新大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已有明确规定,但和信公司疏于审查,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不受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故朱明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四海公司应先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本案债务;并改判新大公司无需对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某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海公司与和信公司负担。

和信公司辩称:一、动产抵押的事实得到四海公司和和信公司确认,新大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和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对应关系持有异议,是没有道理的。二、中超投资公司等单位为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又有和信公司提供担保,朱明作为新大公司和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系明知,不存在擅自担保,更不具有恶意。三、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债权清楚明了,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反担保合同加盖新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明签字,和信公司无理由否认其真实性,没有必要再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公司述称: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计x.83元,该债权已向四海公司申报并得到确认。其余意见与和信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四海公司至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其公司所有的合计价值为4038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和信公司,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某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反担保合同对新大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是,1、反担保合同虽未载明主合同编号及主合同签订日期,但指明反担保对象为宜兴中行和红塔支行2家单位的借款计5900万元。而同一时期,除目前诉讼涉及的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借款1000万元,向红塔支行借款4900万元以外,并无证据反映四海公司与这2家单位之间另存在5900万元借款或正商谈5900万元借款,故可认定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所涉贷款具有关联性。新大公司提出反担保合同内容不明确,存在多种解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反担保合同加盖新大公司的公章虽与工商备案公章不同,但此枚公章由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掌握并使用,和信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无理由怀疑亦无能力深入新大公司内部去探究公章的雕刻及使用是朱明擅自为之还是符合其公司管理制度,这一问题应由新大公司内部进行审查处理,对外不能由此否定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3、反担保合同除加盖新大公司印章外,另有朱明签字确认。新大公司虽主张反担保合同系空白,和信公司取得后擅自填写扩大担保范某及义务,非四海公司本意,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此系和信公司所为,其提出有关调查、鉴定签名时间等抗辩理由均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超投资公司、中超电缆公司及宇杰科技公司、宇杰钢机公司先后为四海公司提供担保后,和信公司再与四海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亦应为有效。虽和信公司未提供四海公司请求其向红塔支行提供保证的书面证据,但新大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朱明同时系四海公司和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无和信公司和红塔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作基础,则无新大公司与和信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对此,朱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属明知。新大公司有关和信公司与红塔支行恶意串通签署保证合同,损害新大公司利益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和信公司为四海公司向红塔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先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理由是,2008年3月10日,四海公司将其价值4038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和信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在该履行债务期限内,四海公司于2008年5月7日、8月28日和2008年12月5日先后发生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和3000万元(包括本案2000万元和另案1000万元),在实现抵押债权的实际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应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新大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尚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和信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债权x.83元

及相应垫款利息(x.47元自2009年3月3日起、x.36元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予以清偿,和信公司有权以四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新大公司对和信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其中x元由新大公司与四海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大公司负担x元,和信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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