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以负债过多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但利率没有那么高,因现欠债较多,愿分期偿付原告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贷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
二、由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贷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