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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始,因原告有外遇,一直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现考虑到女儿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起,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不和。2009年4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在案。但嗣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不和,且双方自2009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询,现双方所生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其意见,确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同时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每月人民币400元。

位于(略)盐仓中心小区X号的房屋因涉及原告父母的权益,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如果认为其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马某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自2011年6月起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马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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