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何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健,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与何某乙、杨某某、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了刘某某原已支付的3013.5元,刘某某另行支付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何某丙因何某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双方签字后十日内(2010年4月2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x元,由刘某某交至本案主审法官刘某腾并转交给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何某丙任何某人时,该协议生效,本案纠纷自此全部了结,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任何某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7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何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