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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未到庭)。

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郑某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未支付购机款138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附购机款,故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原告购机款138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郑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07年7月14日在原告郭某处购买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向原告郭某出具了收据存根一张。收据存根上载明,被告郑某欠原告郭某购买x+型号手机款1380元。至今被告郑某未支付欠款。原告郭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收据存根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郑某应当及时支付对价。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价款的履行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今被告郑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郭某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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