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甲。
被告姚某。
被告施某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甲(身份等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甲、姚某、施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施某甲(暨被告姚某、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49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欠缴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告施某甲、姚某、施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欠费,被告确未交纳,但欠付物业费是不得已为之,目的是对原告起到督促作用。自家卧室房顶自入住至今一直存在起壳、脱落情况,且日益严重。报修后,原告多次修理,但无法彻底解决。看来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小区有近三十户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原告既然接手了小区就应当解决。2004年3月,原告承诺:修理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负担费用。后被告自行委托工程队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修房的误工等损失如何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某丽园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以有关部门批准为准,业主应按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加收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相关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费0.33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9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2元/平方米/月,设备运行费0.11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87.76平方米,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49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继续服务至今,业主接受服务,业委会未提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房屋出现房顶起壳脱落情况,几经原告派员修理,未能彻底解决,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房屋出现类似情况无疑确属物业急修范围,但就本案系争房屋的急修维修义务,原告已尽职责,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如房屋仍存在质量隐患,物业公司并非权利义务相对方,业主应遵循相关法律途径合理解决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承诺负担修理费,因其未列举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抗辩不能构成物业管理费少付、延付、不付的正当理由。物业管理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拖延支付是违约行为,不能得以支持。和谐居住小区的构建依靠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告放弃有关滞纳金的主张,可予准许。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甲、姚某、施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2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某甲、姚某、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