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哥德咖啡厅,用5.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1.5万元的假币,后发现只有86张面值为五十元的印刷有图案,其余均为白纸,被告人王某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86张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购买假币的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购买假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当时不知是假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当时不知是假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