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0日因伤害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诉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一×发生争吵,后乔某某用削菜刀将刘一×的面部划伤。经鉴定,刘一×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害人刘一×受伤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05.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损失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供称,2010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其与妻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卖菜。因被害人买菜未给钱,其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其用削菜刀住被害人面部划了三下。

2、被害人刘一×陈述,2010年2月9日17时许,其在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乔某某的菜摊买芹菜。付了帐但乔某妻子却称其买菜未给钱,因此与乔某某发生争执。乔某某用削菜刀将其面部划伤。

3、证人刘二×证明,2010年2月9日17时许,其与刘一×一起去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买菜,刘一×在X号棚买了些芹菜后,二人又去其他摊位买东西。芹菜摊位的女老板说刘一×买菜未给钱与刘一×发生争执。旁边一名戴老头帽的男子(指被告人乔某某)用削菜刀将刘一×面部划伤。证人贺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且能与刘二×的证言相互印证。

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一×的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削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一×头面部外伤。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1、其是在挣扎、遮挡过程中误伤被害人,二审法院应改判其为过失伤害罪;2、民事部分,其只应承担医疗费损失8305.5元。3、对原审法院采信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当采信公安上作的轻伤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乔某某持刀划伤被害人刘一×面部的事实,该乔某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刘一×,证人刘二×的指证,乔某某的妻子作为现场目击人,亦证实“蓝衣男子(指被害人)抬了下手,碰到我老公(指乔某某)左眼处,我老公就拿着小刀往蓝衣男子脸上划了三刀”。且鉴定材料显示被害人脸上创口并非一处,累计总长度为19.1CM。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称挣扎、遮挡时误伤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原审判定上诉人乔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计算而来,民事赔偿确当。上诉人所称只应承担医疗费部分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3、原审采信的重伤鉴定的鉴定机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是法定鉴定机构,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从鉴定结论上分析,原轻伤鉴定出具时间较早,距案发两天,当时只能依据创口长度超过3.5CM得出轻伤结论,而原审采信的鉴定作出的时间是外伤治疗后,根据其外伤疤痕的形状、长度、位置及是否造成容貌毁损作出的重伤结论,科学、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