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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诉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红。

委托代理人孙×安。

原告杨×富。

原告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

原告杨×然。

法定代理人孙×红(杨×然母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邵××。

原告孙×红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富、柏××、杨×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通知邵××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即原告杨×富、柏××的委托代理人,杨×然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杨×春是原告孙×红丈夫,原告杨×富、柏××是杨×春父母亲,杨×然是杨×春的儿子。死者杨×春于2007年8月11日在为被告工作中遇车祸身亡,杨×春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春受雇于第三人和被告,被告对第三人聘用驾驶员行为对外是一种授权行为,第三人是以被告名义从事运输工作,杨×春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均印有被告单位的名称,被告对杨×春所驾驶的车辆具有支配和管理权,杨×春与被告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春与被告从2005年7月6日至2007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四原告2007年8月份死者杨×春的工资。

被告辩称,杨×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邵××,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每月除交纳挂靠费之外,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杨×春受雇于第三人,从事运输业务也是由第三人自己揽来的,杨×春的报酬数额和发放均由第三人决定,至于第三人如何经营、招聘驾驶员等,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杨×春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杨×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由其购买,挂靠于被告单位,并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杨×春是通过其老乡介绍帮助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杨×春的报酬数额和发放均由本人决定。因此,其与杨×春系雇主和雇员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且杨×春的继承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合同期满无异议自动延长。合同还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每月收取挂靠费,每辆车每月3,000元到3,500元。第三人自主经营,并负责对所聘驾驶员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挂靠车辆技术状态处于良好,并接受被告安全教育和技术检测指导及监督。合同订立后,于2005年7月,由原告的同乡介绍杨×春(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到上海帮助第三人担任驾驶员工作,第三人与杨×春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之后,杨×春即帮助第三人驾驶沪x(沪x挂)大货车,杨×春于2007年8月11日接受第三人安排从事货物运输任务,并携带案外人邵×想(乘客)驾驶沪x(沪x挂)大货车在沪青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本人和邵×想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杨×春与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及邵×想的继承人均已获得相应的赔偿。2007年11月5日,四原告以要求确认杨×春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7年11月16日又以第三人雇佣杨×春为由要求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4日,四原告对雇佣关系案件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四原告撤诉。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杨×春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杨×春系第三人雇佣,事发时接受第三人指派从事长途运输。

审理中,原告孙×红称,我们在2005年8月与第三人居住在同一小区,其丈夫杨×春向我介绍第三人是他老板,那时其才知道杨×春是给第三人开车的。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杨×春生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3,500元,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杨×春在2007年7月之前的工资由原告孙×红与第三人已结清。原告又认为,杨×春8月份11天的工资第三人未支付,对此,第三人表示同意按3,500元计算支付11天工资。被告坚持认为,杨×春是由第三人雇佣,被告从未为杨×春和第三人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金,杨×春不是被告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作合同,被告方员工工资审计报告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核定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春是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所雇佣。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条件,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第三人在挂靠经营期间,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均为被告,但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挂靠合同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驾驶员聘用和劳动报酬发放均第三人决定,杨×春从事的运输任务,也是由第三人安排,杨×春也曾向原告孙×红介绍,他为第三人开车,杨×春明知他的老板为第三人,杨×春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考勤,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也认定杨×春系第三人雇佣,事发时接受第三人指派从事长途运输。因此,本案杨×春是第三人所雇用,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要求确认杨×春与被告在2005年7月6日至2007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同意支付杨×春8月份11天的工资1,840.30元(3,500元÷20.92×11),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红、杨×富、柏××、杨×然要求确认杨×春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自2005年7月6日至2007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第三人邵××支付四原告工资1,840.30元。

三、仲裁费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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