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胡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晚上,被告胡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并立下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其借款66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借原告6600元,双方立下借据:“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仟陆百元,小写6600元,借款人:胡某某,证明人:胡某军,10、6、9——6、19还。”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还款66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600元。(陆仟陆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