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兽药,计货款为1703元,同日由被告出具1张欠条,约定1个月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程某在原告王某处赊买了价值1703元的兽药,被告在1张发货单上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发货单上并注明:“欠款必须在壹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某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原告1200元,仍拖欠货款5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1张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兽药,双方间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2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