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好彩印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苏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南县好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某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好彩印务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朱某利用好彩公司委托其筹建公司之际,将好彩公司的办公楼、食某、厕所、操坪、花台等维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新民。王新民承包该工程后,如约完成了工程大部分,未从公司领取工程款。2009年6月30日,朱某假冒王新民的签字出具领条从好彩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x元,且该款至今未支付给王新民。王新民在多次找朱某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得找好彩公司催要。好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返还冒领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假冒案外人王新民签字的领条从好彩公司领取现金x元,事实上该款又确实未支付给王新民,致王新民多次找好彩公司索要工程款。朱某取得该x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好彩公司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该x元返还给好彩公司。朱某提出该x元已包含在法院另外调解处理的“打包款”中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好彩公司的诉求,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朱某返还好彩公司x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朱某以王新民的名义冒领的x元已包含在法院另案调解处理的“打包款”中,不属于不当得利。案外人王新民的工程款应找好彩公司索要,朱某不需要支付这笔工程款,对好彩公司并没有造成损失,且朱某仍需将此工程款支付给王新民,没有得利,不能认定朱某不当得利。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利。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朱某提供了苏某的签字,证明在55份单据中以x打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好彩公司质证为:对这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来结账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以王新民的名义从好彩公司领取的x元工程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朱某在以案外人王新民的名义从好彩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后并未支付给王新民,致王新民向好彩公司索要工程款,造成好彩公司的损失,且朱某已经承认x元工程款是他以王新民的名义领取的,属于冒领行为,朱某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朱某上诉称该x元已包含在法院另案调解处理的“打包款”中,因朱某并没有垫付该笔开支,以王新民的名义冒领的x元,理应返还给好彩公司,故本院对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