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商丘市黄河大酒店。
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王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黄河大酒店(以下简称黄河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杨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日,一审原告黄河大酒店起诉至睢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杨某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共在原告处住宿就餐欠款x元,有被告的签单为证,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的职工,经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欠款是事实,但都是因单位安排招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在2001-2002年间,多次在黄河大酒店住宿、就餐,并在菜单上、住宿登记表上签其本人姓名,共欠款x元。
(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多次在黄河大酒店住宿、就餐,并在菜单上、住宿登记表上签其本人姓名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部分单据不是杨某签名,不能认定是杨某的个人消费,该部分计款5314元。判决:杨某偿还黄河大酒店欠款x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黄河大酒店签单消费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日作出(2005)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杨某因工作需要在黄河大酒店消费,共欠该酒店x元餐费和住宿费,有杨某所在单位政法干校及校长窦宝玉出具证明证实该消费是政法干校的行为,不是杨某的个人消费。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5)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杨某在黄河大酒店消费有杨某所在单位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校长窦宝玉的证言,可证明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黄河大酒店的起诉。
黄河大酒店不服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睢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指令审理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黄河大酒店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由被告签字的账单95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欠款数额为x,所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副校长石红真、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2、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原校长窦宝玉出具的证言1份;3、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间在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工作,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是其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由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应由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承担偿还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2项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而且窦宝玉出具证言时已不担任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项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有效证据。
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员工,负责招生、接待工作。2001年至2002年期间,经时任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校长窦宝玉同意由被告经办在原告处接待相关人员住宿和就餐,有被告签单的欠款共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曾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追加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不申请追加。
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1年至2O02年间以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的名义在原告处签单消费的行为是受时任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校长窦宝玉的授权,并且被告的行为没有超越授权范围,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消费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与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发生的。而且,从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消费单位是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签单人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以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的名义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所欠的款,应由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承担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后,仍不改变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黄河大酒店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
黄河大酒店申请再审称,杨某在黄河大酒店消费没有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的授权委托书,黄河大酒店与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之间也没有协议,该校对杨某的消费也没有事后追认,所以,杨某的消费为个人消费,请求判决杨某个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在2004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认可杨某2002年底以前在黄河大酒店的餐饮、住宿消费是该校的公务行为,另有该校原校长窦宝玉的证言、副校长石洪真、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在黄河大酒店的消费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主张其在黄河大酒店签单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提供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原校长窦宝玉,副校长石红真、郭某的证言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所签消费单据“单位”一栏亦注明“政法干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在黄河大酒店签单消费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时已向黄河大酒店释明,但黄河大酒店不申请追加被告,故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黄河大酒店要求被告杨某个人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