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上9点多钟,在庙口镇X街宝宝乐门市,被告人姜某因在旁边看韩某翔与别人打麻将,与韩某翔发生口角,姜某将韩某翔打伤,经鉴定韩某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淇县X镇X街宝宝乐门市观看韩某翔等人玩麻将牌时,与韩某翔发生口角,姜某用左手朝韩某翔脸部'd耳光将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翔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2010年6月29日,姜某与韩某翔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姜某赔偿韩某翔各项损失共计x元。韩某翔对姜某表示谅解。2010年8月15日,姜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2、被害人韩某翔控告书及陈述;3、被害人韩某翔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翔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4、证人张某丙、郭某丁、秦某、韩某证言;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7、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8月15日在北京被抓获归案;8、调解协议书;9、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翔发生打架,致韩某翔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姜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姜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姜某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羁押23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