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某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江某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钟某,男,成年,汉族,司机。
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曹某甲、曹某乙、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朱某及代理人、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晚8时许,被告朱某电话联系原告的嫂嫂宋某,叫宋某召集人手为其卸化肥。随后,宋某叫来原告、江某某等人,连同宋某一行七人乘坐被告的小车到长岭村为被告卸化肥。在长岭卸下七吨化肥后,根据朱某安排又返回筠门岭继续卸剩余的化肥。在装卸过程中又有一车化肥到达,随后朱某有就安排原告及曹某甲等人去卸另一车肥料。在朱某的店里卸了二吨后又到朱某之兄朱某洪的店里去卸货。因该车上四、五种化肥混装,造成了装卸的严重不便。曹某甲先在车箱内把要卸的肥料挑出,堆在车箱尾部,再由原告把肥料放至其他搬运工的肩上背走。作业过程中,突然有几包化肥从肥料堆上跌落,把站在车箱尾部的原告撞至地面,原告当即昏迷不醒。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住院期间朱某仅支付治疗费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41504.75元;2、误工费16806.4元(208天×80.8元);3、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5、营养费5000元;6、继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7、继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8、继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9、残疾赔偿金34734元(5789元×20年×30%);10、抚养费2347元(儿子、女儿共抚养4年,3911.61×4×30%÷2);11、赡养费3911.61元(10年×3911.61元×30%÷3)12、交通费200元;13、鉴定费600元;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0813.76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协商时答应出1万元左右,是出于人道考虑。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工关系。我只与曹某甲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我以每吨6元价格请曹某甲搬运,是一种定作,承揽人完全可以自己独立地完成全部工作,要再寻找一定的辅助人去完成工作,是承揽人自己的权利,其工作期间定作人与承揽人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人须对自己全部工作承担一切安全生产的责任。发生本案事件就是因为搬运工与司机都存在违规行为,车斗已升起一定的角度,后来问谁指挥升起的,都说不知道。按规定车斗升起时车斗内不能有任何人在工作,一定区域内也不得站人。卸货场地完全平整,只有在不按规程操作才会发生事故。综上,我在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责任,无须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甲辩称,2010年3月31日晚8时,朱某打电话我老婆宋某说:“叫到人来去长岭卸肥料。”后我通知到原告等7人,一起坐上朱某的车去卸肥料,卸完一部分后又转到朱某在门岭的店里卸,还没卸完又来了一车肥料,已9点多钟某,我们说太晚了等明天再卸,朱某说不行,不卸这车前一车的账不结。无奈,我和原告在朱某店里卸了2吨后,又到朱某之兄朱某洪的店里去卸货。因该车上四、五种化肥混装,造成了卸货严重不便。我先在车箱内把要卸的肥料挑出,再由原告把肥料放至其他搬运工的肩上背走。作业过程中,突然有几包化肥从肥料堆上跌落,把站在车箱尾部的原告撞至地面受伤。平时叫他们搬运,每月只收原告等人8元电话费,其余工资大家平分,我没有利润可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曹某乙辩称,2010年3月31日晚8时许,接到朱某电话说要做事,后坐朱某的车到长岭为朱某卸化肥,卸完后又说要去门岭卸,我们说不去了,朱某说不卸完就不给工资。
被告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朱某从事化肥等农资的经销,平时经常会叫原告等人为其卸化肥。2010年3月31日晚8时许,朱某电话联系曹某甲召集人手为其卸化肥。随后,曹某甲、宋某、曹某乙、江某某及原告等七人,乘坐朱某的小车到筠门岭镇X村为其卸化肥。在长岭卸下部分化肥后,又一起返回筠门岭镇在朱某的仓库及店里继续卸剩余的化肥。在卸货过程中又有另一车化肥到达,因人手不够,朱某要求原告等人到朱某洪的店里再卸化肥。原告等人称:“太晚了,有点累了,明天再卸。”朱某说:“明天是圩日今晚要卸完,否则不马上结算工资。”原告和曹某乙、曹某甲等人无奈到朱某洪的店里卸化肥。为方便卸货,曹某乙叫司机钟某把车斗升起一定角度,朱某、曹某甲看见车斗已升起但未予理会。卸化肥时,车厢上没有灯光照明,店门口虽有灯,但灯光不够亮。该车有多种化肥混装,卸货时由曹某甲在车箱内部把要卸的肥料挑出,送至车箱尾部,由站在车箱尾部的原告将要卸的化肥放至其他搬运工的肩上背走。在卸的过程中,有几包化肥从肥料堆上跌落,把站在车箱尾部的原告撞至地面,致使原告的头部着地并当即昏迷不醒。
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筠门岭卫生院抢救,次日(4月1日)原告转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人民医院行左颞顶部及右顶颞枕部开颅手术并清除血肿后,原告脱离危险。原告住院28天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718.9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半年;2、三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费用约2万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等15天,用去医疗费19785.8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与陪护人员一起往返会昌县城五趟,合计支付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预支了5000元给原告,并叫原告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原告需抚养女儿曹某、儿子曹某均为农村户某。原告平时以务农为主,农闲时会与其他人一起做搬运工。一般朱某有业务时通知曹某甲、宋某夫妇,再由曹某甲召集原告等搬运人员一起完成朱某定作的工作。一般工资按每吨六元计算,朱某按总吨数与曹某甲结算,后由曹某甲与其他搬运人员平均分配,原告等搬运人员每月会给曹某甲8元作为电话费补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某、宋某证言、刘某明证言、江某某证言、何勇歧证言、现场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等与朱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等人为承揽人,曹某甲为承揽人的召集人;朱某为定作人。当定作人朱某当晚临时指示承揽人卸第二车肥料时,属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且承揽人以太晚、疲劳等理由拒绝,朱某即以不及时结算工资的方式勉强承揽人继续卸肥料;其次卸肥料时未提供足够的照明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再次对车厢升起卸肥料采放任态度,未对原告等人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朱某对原告的损害,在指示、管理、安全措施等方面存在过错,且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甲为承揽人的召集人,明知车厢已升起,具有安全隐患,不加以制止;再者在挑肥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肥料跌落造成原告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方便卸货,曹某乙叫司机钟某把车斗升起一定角度,造成肥料跌落致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钟某系司机,明知将车厢升起卸货,构成安全隐患,属违规操作,仍为之,具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有较大过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没有医嘱,本院酌情核减为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采纳;原告的父母并未以原告身份起诉,证据也不够充分,对原告赡养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504.75元、误工费18018.4元(住院43天、休息180天,每天80.8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43天×10元/天)、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734元(5789元×20年×30%)、被抚养人曹某英、曹某生活费2347元(4年×3911.61元×3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714.15元。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请求的医疗费41504.75元、误工费18018.4元(223×80.8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43天×1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734元(5789元×20年×30%)、被抚养人曹某英、曹某生活费2347元(4年×3911.61元×3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106714.1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45%赔偿责任,计币48021.37元,抵减已付5000元,尚差43021.37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15%赔偿责任,计币16007.12元;由被告钟某承担15%赔偿责任,计币16007.12元;由被告曹某乙承担5%赔偿责任,计币5335.7元。原告林某自负20%赔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464元、被告曹某甲承担155元、被告钟某承担155元、被告曹某乙承担52元、原告林某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昌兴
人民陪审员肖连庆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