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黄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仁、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与戴某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生育男孩黄某波。2010年黄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某离婚,赫山法院以(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婚生子黄某波休学在家。黄某以未和好夫妻关系,与戴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今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戴某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乳腺增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室内家具、一台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在朝阳市场租用的一间门面(现戴某在开娱乐室);没有夫妻共同存款。黄某主张没有共同债权,戴某主张黄某在长沙承包工地尚有100余万元债权没有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尚欠戴某姐姐共同债务x元用于黄某承包工地,黄某同意在2011年端午节前还清;戴某主张欠朋友x元用于开娱乐室,黄某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戴某主张的100余万元共同债权和x元共同债务,因其无证据证实且黄某有异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戴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已近18年,现婚生儿子已满16周岁,夫妻两人已共同经历过了建立家庭、生育儿子的艰难初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面对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解决,采用吵闹等不正确方式对婚生子的身心造成了负面影响,双方均应自我反省,加强对家庭与婚生子的责任心,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尽快督促婚生子重返校园;黄某是第二次起诉与戴某离婚,但戴某在婚姻中并无明显过错,黄某亦未提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多年,经常吵闹。黄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黄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使双方纠结于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及小孩都有害无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许双方离婚。
戴某答辩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黄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2、收条两张,欲证明归还戴某姐姐x元。戴某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夫妻已分居的事实;对收条无异议。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并不能证明黄某与戴某已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戴某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戴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黄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都应加强对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心,维护好家庭。故本院对于黄某提出的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