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某和生育三子一女,即四名被告。原告与丈夫以及被告刘某原居住一起生活,原告患高血压、骨折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丈夫患病生活也不能自理。原告夫妇原由刘某照顾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月星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生活至今。由于原告退休工资偏低,已无法维持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丈夫将原有住房出售,造成原告现在住敬老院。原告有卖房取得的钱款,不需要被告赡养。原告丈夫生活不但能自理,而且可以照顾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入住敬老院没告诉本人,此外,本人经济困难。其他同意被告刘某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经济困难,同意依法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刘某和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四名被告。原告因高血压、骨折等,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丈夫刘某和因患肠癌进行了手术,目前尚在治疗中。原告夫妇原与被告刘某一家共同居住,由刘某照顾生活。自2009年12月起原告居住敬老院生活,每月需支付敬老院费用为人民币1900元。现原告以自己的收入,无法维持生活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系退休人员,月收入为人民币1569.5元,原告丈夫刘某和月收入为人民币1872.4元。
被告刘某月收入为人民币961.9元。
被告刘某因长病假,单位发放月基础工资或生活费为人民币768元。
被告刘某目前无业。
被告刘某月收入为人民币191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工资收入银行存折、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1996年原告夫妇的私房拆迁,分得一套房屋后即被出售,得款人民币6.6万元,该款还存在,故不需要被告出钱赡养。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出,6.6万元人民币已在生活中用完。被告刘某、刘某均表示6.6万元人民币已用完。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律规定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因年老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原告居住福利院生活,符合情理。原告夫妇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丈夫刘某和同样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其生活和治疗等费用支出较多,对原告居住福利院生活所需费用支出,仅靠原告夫妇收入确有一定的困难。四名被告系原告的子女,收入虽然不高,但相对而言,原告已经没有能力通过劳动获得收入,而被告则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完全可以通过劳动增加自己的收入。被告有义务帮助父母渡过难关,同时也是给自己的子女做出榜样。现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分别每月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提出,原告处有房屋出售款,可以支付敬老院费用。鉴于原告取得房屋出售款6.6万元人民币已经十余年,原告称该款已用于生活,符合情理,且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还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赡养费给付的数额,应当按照原、被告的收入,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审理中,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刘某自2010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人民币120元;
二、准予被告刘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承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