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或与他人结伙、或单独,流窜在湖南省宜章县、汝某、广东省乐昌市等地,盗窃二轮摩托车、三轮农用车、货车等机动车辆,共参与盗窃作案22次,盗窃车辆26台,盗窃数额93355元。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机动车1台、收购被盗车辆1台,共计价值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X村王XX住宅门前,将一台豪爵牌x-2型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罗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XX的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宜章县X村吴XX住宅门前,将一台广本牌x-7型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吴XX的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已判刑)等人窜至宜章县X乡某饭店停车场,将谷XX等人停放在此处的二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谷XX的摩托车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谷XX的陈某;2、证人曾某戊、谷X雄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等人窜至宜章县某中学,将谭X红、刘某、陈某停放在该校一办公室内的三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台摩托车价值总计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陈某、谭X红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0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等人窜至宜章县敬老院,将邱XX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吉尔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邱XX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已判刑)窜至宜章县X镇X路X巷,将兰XX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562元。当日,兰XX在宜章县X镇一洗车场将该车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兰XX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曾某戊、吴某己的证言;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0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已判刑)等人窜至宜章县X村,将刘X弟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X弟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欧某辛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窜至宜章县X区,将曾X兵停放在家属区一杂房内的一台峰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曾X兵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曾某戊、吴某己的证言;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曾某戊、吴某庚窜至宜章县某中学院内,将欧X军停放在该校学生宿舍门前的一台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欧X军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曾某戊、吴某庚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0、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窜至宜章县X村,将王X才停放在其住宅门前的一台南岳牌18Y型小四轮拖拉机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X才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欧某壬、曾某戊、吴某己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1、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窜至宜章县X村,将李X勇停放在其住宅前的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李X勇的陈某;4、证人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2、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吴某己窜至宜章县X乡某门面的后坪,将欧X辉停放在该处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欧X辉的陈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3、200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窜至宜章县X镇矿业公司某整治护矿队值班室门外,将陈某桥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吴某己等人驾驶所盗车辆行驶至宜章县瑶岗仙粮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拦下,吴某己等人弃车逃跑。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桥。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2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陈某桥的陈某;4、证人曾某戊、吴某己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4、200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等人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某号,将雷X用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三轮轮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5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雷X用的陈某;4、证人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5、200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某厂,将吕X生停放在该厂的一台解放牌货车盗走,以10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吕X生的陈某;4、证人吴某庚、吴某己、曾某戊、刘某某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6、、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X街某号居民住宅楼一楼走廊处,将吴X华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吴X华的陈某;4、证人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7、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庚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村,将李X雨停放在其住宅前坪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李X雨的陈某;4、证人曾某戊、吴某庚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8、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村,将罗X林停放在其住宅门口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罗X林的陈某;4、证人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9、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窜至广东省乐昌市某中心小学,将邓X根停放在该校食堂内的一台大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3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邓X根的陈某;4、证人吴某己、吴某庚、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200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窜至广东省乐昌市某中学,将李X彬、吴某良停放在该校车库内的一台新动力牌二轮摩托车、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388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吴某良、李X彬的陈某;4、证人曾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1、200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曾某戊窜至湖南省汝某某村,将宋X茂停放在其住宅后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害人宋X茂的陈某;4、证人曾某丁证言;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2008年12月26日凌晨,曾某戊等人在S324省道湖南省汝某外沙乡X路段,盗得朱X红停放在建大摩托车修理店厂棚的一台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曾某戊等人驾驶盗得的三轮摩托车朝宜章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被被告人罗某及吴某己、吴某庚等人驾车追赶,曾某戊等人弃车逃跑。罗某、吴某己、吴某庚将所得三轮车销赃后所得赃款均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朱X红的陈某;2、证人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3、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丙在宜章县X村附近,从一名化名“X”的人处,以1350元购得一台摩托车。经查证,该摩托车是宜章县X乡谭某被盗摩托车。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谭某、戴某某的证言;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参与盗窃车辆26台,价值93355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他人,或自己本人在非正规机动车销售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介绍购买机动车一台、购买机动车一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量刑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清。
三、被告人罗某、李某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