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略)玛坑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刘智,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镇X路X号“圣龙会所”门口处,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总计三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同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又在本区X镇X路X号“圣龙会所”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26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沈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统一收据,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能自愿认罪,故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