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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

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张某某借我现金7000元,说一段时间就还了,好说歹说我给了他7000元。我要多次,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7000元现金和银行利息2400元共计940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拿钱时才认识原告的。2004年我在新乡市东海水泥厂任某产科科长,水泥厂领导让我去我叔张×家拿一万元。我到张×家,张×给我打了一张条,条上写的是借原告一万元,让我拿这个条去找原告拿钱,还说原告以后要去厂里当业务员,这一万元以后给他开成水泥,我带着条去原告家拿钱,原告说手上只有七千元。因为钱不够一万元,让我给他打条,我说借条上写张×的名,原告不同意,让写我的名,说以后给他开成水泥,后来我给他打了一个七千元的条,我拿了这七千元给水泥厂交电费了,我认为这个钱不该我还,这个钱该水泥厂和张×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7000元整,张某某,2004年3月22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新乡市东海水泥厂提货单一份。内容:新乡市东海水泥厂提货单,购货单位:张某某,产品规格:500#,购货数量42.4吨,04年4月7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我的提单,我要的是钱,不是水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提货单上购货人注明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且原告并未到水泥厂提货,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以水泥折抵7000元现金,亦不能证明7000元不是被告所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任某某7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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