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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与赵某戊、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茂、李某某,男,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川区鼓楼美食城9#10#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黄某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戊、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易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黄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易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2时30分,被告赵某戊驾驶皖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x+500M处西华县X路段时与张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赵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财产损失费x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赵某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实,应依法制裁,计算张XX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户口;张XX的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车损应按修理所需金额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承担。

被告陆易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依照有关规定,交强险应在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并审理,由于被告赵某戊驾驶证未年审,应按保险条例的规定,商业险应免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先刑后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戊与张XX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赵某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死亡;3、户口薄一份,证明张XX的父母为非农业户口;4、西价车损估字第[2009]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所花费用;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陆易通公司;6、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3”;7、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评估的车所有人系张XX。

被告赵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3、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合法,在商业险中保险限额为20万元,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万元;5、证明一份,证明张XX的父母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扶养费,且生育三个儿子。

被告陆易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资格参加诉讼;2、被告赵某戊的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戊未参加体验,在商业险中属免赔条款;3、商业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只能证明张XX死亡后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签发时间是张XX死亡之后,证明8月19日前为农业户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评估基准日应为事故发生当日,损失价格应按修复的数额x元,还应扣除残损,车的原价格应以购买发票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内容同被告赵某戊;对证据“3”异议内容同被告赵某戊外,还要求法院校对调查;对证据“4”异议内容同被告赵某戊的外,认为应出示车辆所有人手续,该评估书认定是违背事实,应按目前市场价格认定;对证据“5”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异议内容同被告赵某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对结论有意见,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某戊承担全责;对证据“3”异议为法律规定扣除公司承担外,三被告承担下余损失;对证据“4”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1万元为丧葬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强险、商业险单保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未按期年审,被告赵某戊未体检,在商保法中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为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赵某戊对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为制定的是格式条款,不能成为拒赔依据,作为实际车主未见过相关内容,系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易通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无法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与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赵某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简项信息一下”审验日期一栏处被告赵某戊需体检时间是2008年9月4日而未体检以此作为免责理由,但被告赵某戊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有效时间是从2009年5月9日、5月21日起,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戊驾驶皖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S102线x+150M处西华县X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分别至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赵某戊于2009年8月31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皖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陆易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戊,每月向被告陆易通公司交管理费100元。张举的豫x号三轮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格为x元,花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张XX的父亲张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韩某某X年X月X日生,张XX兄弟三人。2007年西华县X镇规划,张XX所在村委土地被征用,该村村民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涉及面广派出所在各户原农业户口本上加盖了非农业户口章。该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21日西华县交警队让张XX父母提交张XX户口本时西华县公安局出具户口本上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戊驾驶的货车与张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陆易通公司,系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戊,被告赵某戊每月向被告陆易通公司交纳管理费100元,依照有关规定,被告陆易通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戊对张XX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张XX对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关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通知,原告请求的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六个月为x元)x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张XX为非农业户口,计算20年)为x元;3、被扶养人赡养费(张XX的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均在60周岁以下,每人需赡养20年,共计40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张举兄弟3人,40年×8837元×1/3)为x.6元;4、财产损失费(依据评估报告结论损失)为x元;5、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x.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应为x元。被告赵某戊作为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又在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x.6元,减去x元,为x.6元,被告赵某戊承担x.6元的70%为x.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限额为x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赵某戊承担原告请求的下余各项赔偿款(x.62元,减去1万元)为x.62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称,原告请求的车损应按修补的数额,且评估程序违法,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称张举的父母不在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赡养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张XX的父母无经济来源,主张计算的赡养费应按退休法定年龄为六十岁,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因被告赵某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体检身体,属免责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本院查证,被告赵某戊是2008年9月10日未体检。而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19日,被告赵某戊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1日投保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8日、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与其主张的二者无关联,故辩称理由不成立;又称该案应先刑后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三、被告赵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乙、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

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70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邮寄费400元,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赵某戊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邓春玲

审判员王某雷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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