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乙Ny归被告抚养。自孩子归被告抚养后,被告就带着女儿张某乙Ny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无法和睦相处,对孩子也照顾不周及成长教育有所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现原告依法请求变更女儿张某乙Ny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Ny(现年9岁)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主张某乙更抚养权没有法定依据;2、被告李某母女没有和原告父母居住,也不存在不和睦相处一事;3、被告李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乙Ny判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婚生女张某乙Ny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现双方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离婚,婚生女张某乙Ny随被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孩子的生活得到了较好的照料,综合子女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孩子仍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