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国贸大厦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五楼,以能给被害人王XX的儿子王XX找人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王XX现金950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9月1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路XX、王XX、魏XX、王XX、付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现金9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挥霍诈骗的钱财,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