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量刑过轻,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