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丁在自家卖院里的一棵树时,因买树人将树枝压在被告人马某甲的菜地上,马某甲与马某丁两家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马某丁的头部被马某甲砍伤。经鉴定,马某丁的伤情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甲的妻子袁某某与马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0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的妻子袁某某代马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马某丁对马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丁的陈某,证人段某某、马某乙、赵某某、李某某、马某丙、董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