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1997年原告户籍迁至本市普陀区X路某X号,在本市没有住房。2009年1月7日,该房屋被动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安置,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未作安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住房安置。
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原告户籍所在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该户已于2009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员,协议内容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拆迁安置协议》是由其委托儿子王某、王某与被告签订的,相关拆迁事宜也均由王某、王某办理,第三人对此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X号底层西北间及走道和二、三层西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2004年9月26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2008年12月18日,王某向中盛公司出具了一份由委托双方签名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王某、王某在某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如下:1、代为签收与拆迁相关的文书;2、代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代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等;5、代为办理安置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6、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一切事宜。”2009年1月7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王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西路某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72.5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533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5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5565+(5330×2-5565)×25%]×72.5=x.38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870元。设备迁移费2560元。八、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协议安置人员为:王某、王某、李某、王某、王某、高某、陈某、王某、唐某、王某。2、根据基地政策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6838.75×100=x元。3、甲方提供乙方四套房源:江桥某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购买。……”。王某、王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甲方按约定提供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4.10平方米、X号X室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X号X室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X号X室建筑面积为73.94平方米共4套配套商品房供被拆迁人王某购买。2009年3月2日,王某领取了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x.4元。《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现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被拆迁人户分别与上海西部大众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王某、王某、王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王某、王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王某、王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王某、高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9年10月26日,王某以王某、王某、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为由诉至本院。2009年12月1日,本院出具(2009)普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王某、王某签订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被拆房屋内,且他处无房,综合多种因素考虑,原告应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单独安置。被告质辩认为,原告已经作为被安置人口在王某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进行了安置。且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由王某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没有义务单独安置原告。第三人表示,原告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第三人曾要求原告将户籍迁出,但原告不愿意,而原告母亲沈某英出具信函表示拆迁中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普陀区X路某X号底层西北间及走道和二、三层西间房屋的权利人系王某。2004年9月26日,被告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告与王某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三条中明确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员,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王某户已做了拆迁补偿安置,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要主张其房屋拆迁补偿份额,可与王某户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予以住房安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予以住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预收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