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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城厢区X街X路X号天曲保健品服务中心,发现四楼房间门没关且房内无人,遂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联想”天逸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60元)盗走。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再次窜到天曲保健品服务中心欲行窃时,被被害人于叶俊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万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过程、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联想”天逸x笔记本电脑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于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盗窃数额在5000元以下,归案后如实交代,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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