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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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光,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4月6日,被告杨某甲趁原告及父母不在家之机,将刚出生42天的潘某从二楼扔下一楼来,造成小孩头部血肿、头顶骨骨折,花治疗费8329.89元。此后,被告多次闹着要离婚,并无理取闹,找原告和母亲的麻烦,原告不得已只好外出务工,从2009年5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经法庭动员撤诉。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被告返还彩礼金12000元。

原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X组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潘某、杨某甲、潘某、潘某辉、曹锦平之间的关系;

3、新晃县公安局对杨某甲、潘某、黄桂秀、杨某甲菊、钱菊珍、潘某辉、杨某乙、黄开梅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各1份及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将亲生42天的男孩潘某从家中二楼扔到一楼水泥地上及现场具体位置、法医鉴定潘某的伤为轻伤等事实;

4、姚源康对曹锦平所作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4月6日前家庭、亲戚间发生矛盾不和睦等事实;

5、姚源康对钟荷金所作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潘某与杨某甲结婚时给付彩礼12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过礼购物费用、购买首饰费用以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等事实;

6、潘某受伤住院诊断书、住院治疗费票据和困难救济申请报告等共5页,用以证明潘某头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及支付治疗费8629.89元等事实;

7、鱼市X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做劝解工作无效,长期分居等事实;

8、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潘某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因有关原因于2011年5月23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补充杨某甲扔小孩是因为她当天发病才出现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曹锦华所说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分居生活是因为原告潘某嫌弃被告,故意长期外出以躲避不见被告。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了取得这次起诉离婚的所谓事实与理由,抛弃有病的被告不管,外出打工,构造所谓的分居事实,想把被告患病当包袱甩掉,但对因虐待被告导致被告患病、直到现在还未治愈的情况缄口不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结婚前患过精神病,说明该病是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受刺激虐待患病的,且被告患病并非“久治不愈”,原告不应躲避和遗弃被告,原告有责任为被告治好病,在未治好病前,没有理由提出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X组证据:

1、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收费专用票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357元,并由其娘家人支付的事实;

2、三穗县X村卫生室疾病诊疗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元月16日在赤瓦村卫生室治疗精神分裂症及费用为1721.11元,同样由其娘家人支付等事实;

原告潘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X组证据中有一张票据姓名为“杨某乙”,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父亲杨某乙购药支出,其他票据没有门诊处方,也没有杨某甲住院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杨某甲有精神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第X组证据中,赤瓦村卫生室不具有专门医治精神病的资质,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关材料,有关收费票据盖章不对,不是正常治疗所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潘某提交的关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11日至5月14日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材料共14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5、6、X组证据,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方认为大部分不是事实,说明有一部分是事实,并佐证了第X组证据中新晃县公安局对被告母亲黄开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开梅称因家庭事务被告与原告曾发生过矛盾的事实,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称“于2009年5月夫妻就长期分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2010年6月21日姓名为“杨某乙”的收费票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3张姓名为“杨某甲”的收费票据,结合杨某甲需要长期服药的医嘱建议,可认定系杨某甲购药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贵州省三穗县X村卫生室是否具有专门治疗精神病资质的材料以及有关治疗过程的资料,也未提交杨某甲现仍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被告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潘某。婚后未生育小孩前,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之间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杨某甲一个人在家之际,将刚出生42天的男孩潘某从二楼房间的窗户扔出后落到其房后的水泥地上,潘某随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11日,原告家人将被告送至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经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记载被告出院时情况为“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大部分恢复,存在嘴唇颤抖,饮食、睡眠尚可,临床治愈”,医嘱建议“避免精神刺激”、“坚持服药2—3年”。被告从怀化出院后至今,有时在娘家居住,有时在原告家居住,现在玉屏县X镇麻音塘一家砖厂做事,并保持服药;原告则自被告从楼上扔小孩后,长期在外务工,一直未回到前锋村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并不是故意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家庭开支大,需要外出打工挣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男孩潘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2010年4月6日被告杨某甲将小孩从二楼扔下楼来,其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感情伤害,但经原告家人送被告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证实被告系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虽经临床治愈出院,但医生建议长期服药,并避免精神刺激,故原告潘某在小孩受伤事件发生后,与被告分开生活,外出务工,并不等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并不是故意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家庭开支大,需要外出打工挣钱,说明原告并非故意抛弃被告。现原告关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证据不足,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共同抚养好小孩,面对家庭问题,本着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加强交流与沟通,以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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