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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丘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恒和审判员覃春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8时30分,原告在贵港市X路南湖茗茶城门口路段自西向东行过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49.97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置之不理,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1.79元(其中医疗费1349.97元、误工费7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丘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8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沿贵港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湖茗茶城门口路段时,适遇原告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被告未停车让行,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便将车移离,且在随后的事故调查中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逃避法律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在事故中无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推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患脑震荡、颈项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第2颈椎骨折,于当天入院,2008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49.97元。原告是小型货车司机,参照2008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同时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560元(8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收费收据和病某费用明细清单,车辆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34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2008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56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2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41.79元,多出311.79元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赔偿原告陆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陈某恒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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