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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黎某、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机动车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总站。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黎某、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1日依法追加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黎某飞,被告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黎某驾驶客运总站的桂x号大客车在庆丰镇省道304线178公里+800米处避让行人时某取措施不当,将在行人道上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4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误工费6668.2元;(2)护某27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营某462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9.7元;(6)交某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元;(8)残疾赔偿金23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8070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705.1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别为:1、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某,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得到支持。2、营某,没有依据。3、处理交某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辩称,对某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某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黎某驾驶的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次事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黎某作为驾驶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3、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且应当依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洪某请求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中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交某事故发生后,洪某因受伤住院,被告黎某垫付医疗费共28274.3元,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交某险赔偿款中优先扣回给黎某。(2)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原告已65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其提出的6668.2元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4)原告请求营某46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9.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6)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7)、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元,但无证据证实邱爱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8)原告受伤,对某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精神痛苦,被告黎某可以理解,但其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该项费用是因其主张而产生,不应由被告黎某承担。

被告客运总站辩称,原告将客运总站列为被告没有根据。首先,诉状中称“黎某驾驶客运总站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客运总站车辆档案中并没有原告所称车号客车。其次,驾驶员也不是客运总站的驾驶员,员工资料中也没有黎某,再是从事发时某看客运总站原有车辆桂x号客车已于2010年5月5日在车管所办理提档转出登记,已转至贵港平南,属大将公司,并且所投保险也于5月8日零时某止并退保,而案发时某是2010年5月31日,所以根据事实,对某事故客运总站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车号有误,车号已变更,却还引用原车辆信息,是明显的错误,让人费解。3、原告所提出的索赔项目无法无据,也没有接到有伤者向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运总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黎某驾驶临时某牌为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8KM+800M处,被告黎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向左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某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到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另一行人原告洪某后驶出路外,造成洪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洪某在本事故中无引起本次事故的交某违法行为;认定: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临时某牌为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原车牌为桂x)原属被告客运总站,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因该车于2010年5月5日出卖给被告黎某,挂靠被告大将公司,被告客运总站于2010年5月7日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2010年5月8日0时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某牌为桂x的机动车的保险责任(不含交某险)终止。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某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洪某自2010年5月31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远段毁损伤;2、左第3、4、5巂骨开放性骨折;3、左第1巂楔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小腿中下段内侧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急诊行清创缝合、左足残端修整、左第1巂楔关节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0年6月18日行左足残端伤口坏死组织清除术,2010年6月25日行左足残端伤口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左大腿取皮植皮术,2010年7月13日再次行左足残端伤口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左大腿取皮植皮术。术后予抗感染、对某、支持、补气、益肾、换药等治疗,共住院64天,于2010年8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274.3元,系被告黎某支付。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是子女轮流陪护,农村居民。

原告洪某的伤残,在其本人的委托下,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日鉴定,鉴定意见:洪某左足损伤伤残属柒级。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委托,且是原告出院当天就做,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本院认为,该次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某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误工费、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农民,国家无农民达到60岁就退休,不能再从事农业生产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对某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营某请求,因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上未提及需增加营某之意见,故不应支持,原告的需承担妻子丘爱英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丘爱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洪某个人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2、误工费6683.2元(15840元/年,154天);3、护某2777.4元(15840元/年,64天);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15840元/年,3人,3天);5、交某,原告请求500元,不高,本院支持;6、残疾赔偿金25472元(3980元/年,16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洪某受伤,伤残为七级,致伤部位是左足,对某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但其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083.2元。

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型汽车机动车档案、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某认字(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交某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对某案交某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因在事故发生时某属被告黎某所有,故被告客运总站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大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432.6元,属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不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650.6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关于被告黎某主张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黎某垫付的医疗费28274.3元应在交某险赔偿款中优先扣。对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黎某除原来已赔偿的医疗费之外,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某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黎某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洪某45432.6元;

二、被告黎某尚应赔偿原告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共3650.6元;

三、被告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某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洪某负担790元,被告黎某负担10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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