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资某某,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以本案盗窃的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3月23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资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晓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要被告人刘某驾车送其和刘某群(在逃)到衡阳市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X室,采取用塑料片插开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甲家人民币x元,港币4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刘某群分得人民币4500元、港币400元,被告人刘某得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租乘曹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面包车窜至衡阳市。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X室,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家中人民币3600元、价值x元的卡西亚牌女式手表1块和价值x元的男式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被盗物品销赃后,得款x余元,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各分得赃款72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辩称,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盗窃被害人唐某甲家人民币和港币共计只有9000多元。二次盗窃他只是望风,没有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除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甲家400元港币外,盗窃的人民币只有9300元。被害人肖某某2010年7月12日用港币购买的卡西亚牌女式手表被盗后,按照其当时购表时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应只能兑换成人民币x.97元,另被告人胡某只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家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的盗窃价值应为x元。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晓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价值实际只有9700元,应属盗窃数额较大,他系初犯,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且退出了非法所得,又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要被告人刘某驾车送其和刘某群到衡阳市去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小车载着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之后,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附近等候,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窜至华新开发区X路X号X室被害人唐某甲家,用事先准备好的“7”字型塑料卡片将房门插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人民币9300元、港币400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45.68元),作案后三人返回耒阳市。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刘某群分得人民币4500元、港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联系好曹某某后,由曹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湘D-x号面包车载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到衡阳市实施盗窃。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X室被害人肖某某家,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家中人民币3000元、卡西亚牌女式手表一块、帝舵牌男式手表一块、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二部。被盗物品销赃后得款x余元,被告人胡某和刘某群各分得赃款7000余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卡西亚牌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帝舵牌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7630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20元,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害人肖某某家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衡阳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8日,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价为86.421元,被害人肖某某原用x元港币购买的卡西亚牌女式手表按被盗时计算,应价值人民币x.3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06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9645.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甲、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1日唐某甲家中被盗人民币x元、港币400元以及2010年9月28日肖某某家中被盗人民币3000元、卡西亚牌女式手表1块、帝舵牌男式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胡某租其汽车去衡阳市的,事后同意付其车费300元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分别证实接到被害人被盗报警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对被盗的物品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事后,将价格鉴定的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胡某,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衡阳市中心支局证明本案被盗时,当天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实施了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其中盗窃被害人唐某甲家现金后,与同案人刘某群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另还盗窃了400元港币;被告人刘某承认是被告人胡某要其开车到衡阳市去盗窃的,事后被告人胡某分给其赃款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系本案从犯的此项辩护,经查,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联系作案用的车辆,并直接进入作案现场参与盗窃,事后又共同分赃,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只盗窃了唐某甲家人民币9300元、肖某某家人民币3000元和本案对卡西亚女式手表港币兑人民币换算汇率过高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害人唐某乙陈述时称家中被盗了人民币x元,但被告人胡某在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均供述只盗窃了人民币9000多元,结合起诉中认定被告人胡某、刘某和刘某群三人分赃的数额,三人只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300元,故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甲家人民币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家人民币3600元,据本案证据反映,被害人肖某某在家中被盗后报警时亦称是被盗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害人肖某某家价值x港币的卡西亚牌女式手表被盗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盗的时间,认定该表价值人民币x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衡阳市中心支局出具的100港币兑换人民币86.421元证明,该表被盗时应价值人民币x.38元。综上,因被告人胡某、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负责接送同案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胡某、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被告人刘某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因公诉机关在认定其盗窃价值上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