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水泥款220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2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朱某某2009年元月22日出具的(2200元)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曾向被告朱某某供应水泥,2009年元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22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价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