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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协商:由陈某某为王某某介绍建设工程,若工程介绍成功,王某某给付陈某某报酬15万元。后经陈某某努力,促使王某某与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新阳高速平舆境内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带人到工地考察并进驻工地,该工程地点为新阳高速辛店李屯境内K41+587标段。王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陈某某交付现金15万元。陈某某收款后为王某某打了收到条,上写:“今收到王某某工程定金壹拾伍万元,如工程属实,此款不再退还”,后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王某某设备迟迟不能进入工地而终止了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履行。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陈某某向王某某退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陈某某书写的收到条,陈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将介绍费写成定金是理解的错误,并且在下面又写明了“如工程属实,此款不再退还”的字样。同时又提交了王某某与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又两次调查了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高景民,均证明王某某与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的原因是王某某的施工机械设备没有及时到位,由此足以说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规范的居间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陈某某在王某某和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施工协议中,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并且促成了该施工协议的成立。至于后来所签的协议没有履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工程定金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和陈某某系居间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也没有给陈某某出具委托书。其二、陈某某写的手续上清清楚楚是“定金”,而一审法官偏信陈某某一方,错误认定是劳务报酬。其三、其交付定金的目的,不但是签订施工合同,更重要的是要履行施工合同,工程属实的含义当然包括履行合同,只有陈某某收款时能保证履行施工合同,我才交付履约定金的。二、一审认定其施工设备不能进入工地,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并退款3.5万是错误的。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陈某某没有提交其违约的证据。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按照合同如期将设备进工地,实属捏造谎言。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我进场施工通知书。事实上当王某某进场施工时,另一家施工单位正在施工。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认定王某某和陈某某系居间合同关系,该支付给陈某某劳务报酬15万元,同时又认定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陈某某向王某某退款3.5万元。如王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15万元是陈某某应得的报酬,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退还给3.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在上诉状中称交付给陈某某的15万元属于定金的理由,严重歪曲了本案的事实。所谓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知,定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担保条款,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合同发包方的代理人,收受定金无从谈起。陈某某在为上诉人出具收条时,将介绍费误写成“定金”完全是理解和用词上的错误,但它改变不了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属居间合同的性质。陈某某在收条上最后又写明“如工程属实,此款不再退还”的字样,这一句是对前段意思的解释和表白,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均能够理解陈某某收到的是工程介绍费,而不是王某某所主张的定金,因此,王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定金1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应属居间合同,陈某某按约定收取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介绍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陈某在收取王某某交付的介绍费之前,己陪同王某某到工地了解了工程的真实性,然后又于2007年8月20日陪同王某某到工程发包方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同的洽谈和签订。陈某某通过多方努力,促成了施工合同的成立,其完成了所有的居间行为后,上诉人才于2007年9月12日按约定支付其介绍费及其它费用15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就完成了居间合同的法定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王某某又称交付定金的目的,不但是签订施工合同,更重要的履行施工合同,工程属实的含义当然包括履行合同,其说法不符合当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全是王某某强加给陈某某的义务,其从来没有向王某某承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该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王某某一方组织不力,施工人员和设备没有按发包方要求的日期进入工地造成的。王某某对此如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王某某要求其返还其所谓“履约定金”1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的诉求和辩称看,双方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条件。经被上诉人陈某某介绍,在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新阳高速平舆境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9月12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元,是居间的劳动报酬和居间活动费用。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设立及相关公章均认可真实,上诉人称工程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应由施工协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与本案居间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称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x元是保证工程履行的定金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张保林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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