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董X。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负责采购和生产,2008年任副厂长一职后,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情况:2007年3月至5月为2,200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为2,700元,2008年3月至12月为3,200元,2009年1月为3,500元,2009年2起为4,0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现金发放原告上上个月的工资。2009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辞职,2010年1月14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加班加点,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4,700元;3、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57,800元;4、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X、法定代表人妻子蒯XX等人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7封;2、2007年至2009年原告记录的被告处日常开支复印件、3、被告客户单位上海XX针织厂、上海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往来发票等、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4、工资袋1份;5、浦劳仲(2010)办字第XX号裁决书1份;6、证人褚XX、唐XX当庭陈述的证言。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副厂长一职,负责被告的生产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董X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原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月工资:2007年3月至5月为2,200元,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为2,700元,2008年3月至12月为3,200元,2009年1月为3,500元,2009年2月起为4,0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现金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57,8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4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02,000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作过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应以被告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因工资发放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被告支付工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未支付工资,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5,904.76元。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系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原告在审理中已申请撤回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胡x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工资5,904.76元;
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胡x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4,70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57,8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