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某水泥厂。住所地:南宁某长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18[,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刘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某高新区X路X号贸鸿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新强,桂海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某民族大道38-X号。
代表人农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某事处。住所地:南宁某民族大道38-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瀚海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某金湖路X巷X号琅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宁某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鑫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某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宁某事处)、广西瀚海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南宁某水泥厂作为国有企业,在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良债权转合同无效的起诉时,未提供相应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关于案件的受理”中“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的规定,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担保。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南宁某水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以极低价格购买巨额所谓“不良债权”,并要求国有企业债务人全额偿还的作法,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涉案转让合同依法无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也是指在国有企业债务人起诉时不提供担保的不予受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情况下,不提供担保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现南宁某宁某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提供相应存款160万元作担保,请求指令中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本身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答辩人购买该债权本身就冒着巨大商业风险。不存在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审查并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工行广西分行、华融南宁某事处、瀚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某水泥厂提出的起诉,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上诉人南宁某水泥厂在起诉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担保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提起的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中,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起诉已符合有关此类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