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艾迪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X宁艾姆斯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南宁艾迪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昊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艾迪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艾迪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昊华公司与艾迪思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昊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艾迪思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的x:2000证书并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经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证书,即艾迪思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昊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昊华公司主张艾迪思公司全额退款并赔偿违约金x元,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予以支持,则艾迪思公司应退还昊华公司已交付艾迪思公司的咨询费、专家交通食宿费、监督审核费等共计x元,并支付昊华公司违约金x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迪思公司退还昊华公司咨询费、专家交通食宿费、监督审核费等共计x元;二、艾迪思公司支付昊华公司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昊华公司已预交),由艾迪思公司负担。
上诉人艾迪思公司上诉称:一、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下称“西凯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并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下称“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国家认监委当然认可西凯公司作出的全部认证证书,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对其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1、西凯公司是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由天津技术监督开发总公司与世界著名的英国x国际认证有限公司合资的认证机构,西凯公司为世界各地的企业提供管理体系认证服务,具有业界一流的口碑,上诉人亦与西凯公司合作多年,为上诉人多家客户推荐西凯公司,受到客户一致好评,西凯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认证认书及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西凯公司的服务均表示很满意,且被上诉人已使用西凯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认证证书达三年之久,从未向上诉人及西凯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西凯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提起诉讼,显属恶意诉讼。2、被上诉人称将上诉人交付的由西凯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认证证书交给招标单位参加竟标活动时,均被告知该认证证书没有通过国家认监委认可,但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纯属捏造事实,同时,招标单位并无资格认定认证证书是否通过认监委认可,被上诉人肆意诋毁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公司形象及信誉,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发送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开庭,未查清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错误的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其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前,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纠纷,更不知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工作流程非常严谨,亦非常重视自身的服务质量和信誉,如出现本案的相关情况,上诉人肯定是非常重视的,不可能不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的所有权利,因为一审法院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答辩、举某、质证及辩论等一切权利,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除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外,还与西凯公司签订了认证合同及相关合同,本案涉及到西凯公司的认证资质及认证证书的合法有效性,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西凯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费用均是代西凯公司收取的,上诉人将所收被上诉人费用已经全部转交给了西凯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西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程序显然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及承担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其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昊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l、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昊华公司与艾迪思公司签订《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艾迪思公司为昊华公司提供管理体系认证服务,昊华公司为艾迪思公司提供管理体系认证标准要求所必要的信息和设施,确保昊华公司通过第三方认证,管理体系咨询服务项目为x:2000;合同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内昊华公司每年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核时,艾迪思公司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监督审核费为:年金费(含证书有效使用费)2000元、壹体系认证审核费3000元,每年监督审核费昊华公司选择缴费方式为直接向认证机构缴纳;昊华公司应向艾迪思公司交纳认证咨询费x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昊华公司应在三日内将认证咨询费总额的30%即3600元汇款至艾迪思公司账户,管理体系文件交付时,支付认证咨询费总额的30%即3600元,认证通过之后付余额40%即4800元;艾迪思公司收到昊华公司的汇款后应在昊华公司要求的时间三日之内派专家到昊华公司处提供咨询服务,专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昊华公司承担;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者赔偿守约方x元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昊华公司选择艾迪思公司推荐的x:2000认证机构为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作为推荐单位的艾迪思公司必须保证该认证机构的合法性(包括必须是通过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同时必须保证昊华公司获得该认证机构x:2000证书的有效性,且该证书必须通过国家认监委认可;2、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昊华公司在30天内必须拿到通过国家认监委认可的x:2000证书;3、合同期满,艾迪思公司承诺的服务期限到期时,艾迪思公司仍继续为昊华公司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4、以上条款如艾迪思公司违反,应向昊华公司全额退款并赔偿违约金x元;5、补充协议与合同一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应。2007年4月2日,艾迪思公司交给昊华公司一份证书编号为4374的《注册证书》及其英文文本、一份证书编号为4374的《认证证书》及其英文文本、一份证书编号为4374的《认证规则》及其英文文本。此后,艾迪思公司还交给昊华公司一份加盖有“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印章的《监督审核通过证明》,内容为:“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委派审核组于2009年5月4日对贵企业进行了第三次监督审核,经审核,确认贵组织的管理体系符合x:2000标准要求,西凯公司同意注册/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x)在2009年7月-2010年4月之内继续注册有效。上述相关信息将在我公司网站(www.ckc.x.cn)上登录,可供相关组织查询。本监督审核通过证明必须与三年有效期的注册/认证证书同时使用方有效。特此证明”昊华公司拿到艾迪思公司交付的x:2000证书后,作为投资文件之一向有关招标单位提交并参加竞标活动时,均艾迪思公司知昊华公司持有的x:2000证书没有通过国家认监委认可,国家认监委不承认其效力。昊华公司经上网查询,发现证书编号为4374的认证证书,企业名称不是昊华公司,发证机构也不是“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发证机构为“天津西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的证书编号为x的认证证书的企业名称不是昊华公司(上述查询结果经一审法院审核属实)。昊华公司认为艾迪思公司的行为属违约,遂于2010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艾迪思公司向昊华公司退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艾迪思公司收到昊华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及专家交通食宿费共计x元;2007年9月21日,艾迪思公司收到昊华公司交纳的监督审核费5000元;2008年10月30日,艾迪思公司收到昊华公司交纳的监督审核费5000元;2009年4月28日,艾迪思公司收到昊华公司交纳的监督审核费5000元。
本院认为:昊华公司与艾迪思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应诉材料,且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签收相应法律文书后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向广西区邮政速递局查询中心核实确认签收该材料的系李某本人。上诉人要求确认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西凯公司并非是该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不追加西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昊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艾迪思公司向昊华公司提供的x:2000证书并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经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证书,这导致昊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艾迪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昊华公司主张艾迪思公司全额退款并赔偿违约金x元,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艾迪思公司应退还昊华公司已交付艾迪思公司的咨询费、专家交通食宿费、监督审核费等共计x元,并支付昊华公司违约金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艾迪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南宁艾迪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