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德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吉峰,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善,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刘某峰与赵某协商,决定将其夫妻二人居住的位于枣阳市X组的房屋予以出售,并委托刘某丁帮忙售房。刘某丁于是找到郑某某、陈正祥夫妇,让其二人帮忙寻找买主。后郑某某、陈正祥夫妇得知老家的刘某丙想在枣阳购买房屋,便介绍刘某丙与赵某、刘某峰、刘某丁见面洽谈售房事宜。经协商,双方对售房一事达成一致。2006年10月20日,刘某丙、赵某在赵某家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赵某将其单元房一套,门面一间,后边两间房屋作价x元出售给刘某丙,由刘某丙先付x元,待房产证交付时,由刘某丙再付下欠5000元,双方还就房屋的起止界线等作了约定。该售房协议一式两份,刘某丙持协议(一)、赵某持协议(二)。刘某丙、郑某某等人均在售房协议上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刘某丙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方支付了购房款x元,随后该房由刘某丙居住至今。
原审另查明:自1993年4月28日起,赵某与刘某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宾,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才。2004年5月23日,赵某与刘某峰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0年4月12日,刘某建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陈述“当时我儿子(刘某峰)需要钱,让我给他卖房子,我问赵某同意不同意,我儿子说‘她肯定不同意,不听赵某的,我急着用钱’,我就给他卖了,卖给了刘某丙,卖价6万”。2010年5月11日,刘某建在接受被告代理人调查时陈述“2006年10月20日,赵某与刘某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我执笔写的,双方均按了手印,当时刘某丙付款x元,下欠5000元没付,主要是房产证没给刘某丙,待房产证交给刘某丙时,刘某丙再付下欠的5000元。赵某没有在协议上按手印,手印是刘某峰按的”,“签合同时有刘某丙、赵某、刘某峰、郑某某、陈正祥、刘某丙的妻子李祥举,还有我在场”,“刘某丙付钱时我儿子刘某峰、赵某也在场,公证人郑某某也在”。2010年12月22日,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向刘某建核实上述调查笔录,刘某建认可以上两份笔录的陈述及签名属实。还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刘某俊所建,后刘某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李元中,李元中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赵某、刘某峰夫妇。2000年7月14日,赵某、刘某峰在枣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2010年5月10日,赵某以刘某建未征得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刘某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以签订协议时其并不在场,其也未在协议上按手印为由,要求对《售房协议书》中“六万元”和“赵某杰”上的手印是否为其的指纹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一致选定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某丙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中,在“陆万元”处指印不是赵某所留,在“赵某杰”处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2、赵某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中,在“陆万元”处指印不是赵某所留,在“赵某杰”处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峰、赵某、刘某丙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某请求确认刘某丁与刘某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刘某丙在一个月内返还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上“赵某杰”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因此该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赵某、刘某丙均担。刘某丁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45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79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售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赵某未与刘某丙签订售房协议书,诉争售房协议上签字的是赵某杰而非赵某,原审判决将赵某杰认定为赵某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湖北三真司鉴所作出的〔2010〕痕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却不予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丙伙同他人非法伪造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是赵某的,被上诉人刘某丙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伪造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返还被侵占的房屋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丙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赵某诉称的伪造购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购房协议是在上诉人赵某家里签订的,签订售房协议时有证人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在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审被告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书从书面形式上反映无原审被告刘某丁签名,原审被告刘某丁作为上诉人赵某的公公在接受刘某丙的代理人调查时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执笔书写,签订协议时赵某及赵某的丈夫刘某峰、公证人郑某某、陈正祥在场,原审法院向刘某丁核实该调查笔录时,原审被告刘某丁认可笔录的陈述及签名属实。证人陈正祥原审庭审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赵某在场,被上诉人刘某丙交付购房款时,赵某的丈夫刘某峰与赵某当场查验并收取购房款x元,现赵某以原审被告刘某丁未征得其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某丙,并请求确认原审被告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售房协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对陆万元处指印不是赵某所留,赵某杰处签名的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上诉人赵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诉争的售房协议书的鉴定结论虽然作出陆万元处指印不是赵某所留,“赵某杰”签名处的手印不具备比对条件”的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未对“赵某杰”签名作出结论。由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原审被告刘某丁作为赵某的公公陈述,售房协议是其书写,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时赵某在场未持反对意见,证人陈正祥原审当庭证实,赵某及其丈夫刘某峰收取房款并当场查验的事实,足以证明赵某对出售房屋及签订协议时是认可并不持反对意见,原审被告刘某丁的陈述及证人陈正祥的当庭证言,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丙伙同他人非法伪造售房协议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还主张请求确认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