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聂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XX。
被告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唐X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以愿与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唐XX、蒋XX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员林恩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