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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某一依法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申请证人殷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18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殷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因家务琐事、酗酒与原告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4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被告打骂原告,之后被告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06年10月份,被告因盗窃被汝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多,相互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子一套,老板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门朝南三间平房、瓦房二间,建一院落。被告外出后,原告借父母2000元,用于原告母女生活,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小孩十八岁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基本属实,但婚后很少与原告生气、打架,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带女儿来探望,感情尚好;婚后房屋是自己婚前备好的一部分建筑材料和我们三人分地的钱所建;被告外出后,原告借其父母2000元用于她们母女生活,未经被告知道,被告认为是没有的事,因为我们卖地有钱,相反他们娘家婚后有事接连不断,用的都是从我们家借的7500元。同意离婚,在我服刑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抚养,相互不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门朝南三间平房、瓦房二间,带一院落;我们三人卖地的钱,如有节余并在原告手中应有被告一份。婚后债务应由经手人各自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18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殷X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份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及酗酒后与原告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之后被告外出。1995年4月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9年7月2日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06年10月份,被告因多次盗窃被汝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在驻马店监狱五三农场服刑。2005年,原、被告所在村X组因工业用地而出让土地,土地补偿款按人三次均分到户,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分得卖地款均由被告父亲领取。第一次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分得卖地款x元。第二次每人分得9860元,被告父亲将原、被告家庭三口人分得款项都交给原告李某某。第三次每人分得3500元,被告殷某某的3500元钱仍在被告父亲手中,原告及女儿的7000元由被告父亲给原告李某某6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子一套,老板床一张。2006年春,被告父亲用原、被告第一次分地的x元钱,加上被告事前准备的部分建房材料,为原、被告一家建了门朝南三间平房、二间瓦房及一处院落。后原告用第二次卖地款中的29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为被告还了x元的债务。婚后已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一份及(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申请殷XX出庭证明,经庭审质证,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不和。在此情况下,被告外出务工,已与原告分居二、三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被告又因多次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且被告在审理中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已达成协议:在被告服刑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服刑期过后由被告抚养,相互不付子女抚养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婚前个人财产因未约定归属,依法应归各自所有;门朝南三间平房、二间瓦房及院落,一辆电动车,均应视为婚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婚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门朝南三间平房、二间瓦房的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殷XX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殷某某抚养,相互不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子一套,老板床一张及婚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门朝南三间平房、二间瓦房归被告殷某某及女儿殷XX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蔡某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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