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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9月8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马××电话约定,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卖给马××5包黄某。当日20时许,徐某某伙同赵平(另案处理)携带5包黄某到平等街北头社区附近与马××见面,后赵平将其裤子口袋内的5包黄某交给马××,马××付现金500元。当三人行至平等街饭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提取毒资500元,从马××身上提取土黄某粉末5包。经鉴定,5包土黄某粉末均检出有海洛因成份,检材共重1.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证人马××的证言、同案犯赵平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所得毒资已被全部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7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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