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丙权、孙祺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沿杨山路行驶至蟠桃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线处与过道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苏x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该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损伤;2.胸部损伤;2.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2胸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3.1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1日,吴某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72元(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120”费用12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活动……4.加强饮食营养,避免受凉感冒……”
另查明,苏x号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赔偿吴某人民币x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论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吴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吴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72元(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120”费用1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减少收入,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某提交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和赵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吴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吴某住院期间内十日需二人护理,九日需一人护理。对吴某提交的加盖“山西创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加盖“徐州市鼓楼区和顺电脑维修部”印章的证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和赵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仅提交上述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据或工资存折本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系孤证,无法据此计算其护理费用。但吴某因伤住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因此产生护理费用,也是必然,可根据徐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可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即十九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某主张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此,酌情确定本案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吴某需要营养的天数为30日,标准为15元/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对赵某某已赔偿吴某的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的医疗费人民币x.72元(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120”费用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484.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x.88元,扣除赵某某已赔偿吴某的人民币x元,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人民币9331.88元;二、驳回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吴某已预付),由吴某负担人民币520元,赵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某)。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某的医疗费为x.72元,超出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对超出限额部分的医药费5062.7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450元,共计5797.73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赔偿9331.88元是否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承担的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对于受害人吴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吴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仅为9331.88元,显然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