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鄢陵县城关帝庙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县城管局于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其东关垃圾厂的房地产抵押,约定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公路绿化,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5日。该款经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到2007年12月25日。此笔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县城管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我局经费困难,无还款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许可证、房屋他项权证、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用其房地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之事实。
被告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5日,被告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陵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公路绿化,借款期间为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双方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2004年12月20日,被告用其座落于鄢陵县X路北,建筑面积497.40平方米房屋及8986.70平方米土地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许可证。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以财政拨付款项未到位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还款,经原告同意,该款展期至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另,2006年7月,安陵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安陵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该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还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安陵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