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11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X村王某家门口时,与田XX骑乘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车自行车损坏、田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脱离现场后多次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21时许到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X村王某家门口时,与田XX骑乘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车自行车损坏、田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后多次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21时许到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田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4、投案证明;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表查询单;7、交通尸检鉴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9、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12、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3、赔偿协议书;14、赔偿款收到证明;15、证人程某、王某、金某、王某、景XX的证言;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