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程某甲在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1次收取休宁县五城万佳等多家超市和零售商店货的货款,后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为达到侵占货款目的而伪造客户的订单、欠条,共计人民币x.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侵占的货款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销售单据、欠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08年9月应聘到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将“蒙牛”牌牛奶等饮料产品推销到休宁县X镇的超市和零售商店,并根据客户订单送货上门和代收货款。从2009年9月开始,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1次收取休宁县五城万佳、五城大楼、五成双盛、芳口、新潭美华、江潭福娃、梅林厚朴、榆村世联、梦园等多家超市和零售商店的货款,被告人程某甲收到货款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并伪造客户的订单、欠条达到侵占货款和掩盖侵占行为的目的,到2010年3月底被告人程某甲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如数退还侵占的货款,至2010年5月5日已全部还清。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一、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在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收取的货款不上交公司占为已有,数额达x.5元。
二、销售单据及报案材料、证据、收条,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将“蒙牛”牌牛奶等饮料产品推销到休宁县X镇的超市和零售商店,从相互之间的货款单据中反映出被告人程某甲侵占公司货款达x.5元的事实。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经营包装食品等产品的收购与销售资格。
四、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甲对侵占的货款已全部退给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黄某市展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侵占款已全部退还给所在公司,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程某玲
二O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