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5岁。
被告龚某某,女,4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农历11月初4,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举行婚礼。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2年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导致在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陈×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前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30日初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7日婚生长女陈某×,1993年5月18日婚生一女陈某×,1995年8月16日婚生一子陈×。现两女已成年,可以自己劳动收入独立生活,一子陈×现在潢川第三中学就学。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近二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磨擦,2010年农历10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具备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精神,相互尊重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而原、被告双方在近年因一方怀疑另一方行为不轨,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磨擦并日趋恶化,进而发展到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出示谈店乡民政与社会保障所于2010年9月27日的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双方在1987年至1990年期间未在该所办理结婚登记,不能证明双方自始自终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据被告2011年1月7日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证,原、被告双方已于1991年3月30日在该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原告以双方未登记为由主张其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