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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小起子、扳手八个及被告人逃跑时丢失的上衣一件、皮鞋一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373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以他所盗窃的财物多已返还被害人,且有两起盗窃未遂,请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11次的时间、地某、作案人员、手段、过程、结果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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