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在平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东,200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胡某同意;
二、婚生子胡某东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胡某东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原告王某对其子胡某东享有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刚刚